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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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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編 總則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一 節 通則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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