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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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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十九 節 隱名合夥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
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
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
人之責任。
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
,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
查。
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
,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
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而未支取者,除另有約定外,不得認為出資之增加
。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
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
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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