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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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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編 債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第 十六 節 運送

第 三 款 旅客運送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行李及時交付運送人者,應於旅客達到時返還之。
旅客於行李到達後一個月內不取回行李時,運送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旅客
取回,逾期不取回者,運送人得拍賣之。旅客所在不明者,得不經催告逕
予拍賣。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運送人得於到達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拍賣之
。
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
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
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收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
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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