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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民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施行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
司法院另定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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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編 繼承

第 三 章 遺囑

第 四 節 執行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
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
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
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
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
礙其職務之執行。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
者,從其意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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