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第三條
律師受委任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應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確認委任人身分及加強審查委任人身分程序,並依第九條規定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受任事項有第十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準備,指受委任後辦理進行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第七條
律師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經以風險為基礎,並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加強委任人身分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
二、瞭解受任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三、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為委任人及本辦法所要求之其他相關人員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之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之資料;其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留存其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必要交易紀錄為受任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
前二項資料,係指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並確保權責機關,經依法令授權後,能迅速取得律師保存之客戶審查之資訊及必要交易紀錄。
第十條
律師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指受任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或交易資料不實,且對不實資料之提供無正當理由說明者。
二、委任人或代理人未依律師所定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三、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四、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委任人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五、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六、委任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七、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八、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委任人未說明安排原因。
九、明知無該委任人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委任人身分遭冒用。
十、委任人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律師見面或直接聯繫。
第十一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有前條所定情形,律師應於發現之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填具下列事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委任人之下列基本資料;其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包含代理人:
(一)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或註冊日期及其字號、負責人或管理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
(三)委任人是否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四)代理人與委任人之關係。
二、委任事項:
(一)交易型態。
(二)交易起迄日。
(三)支付工具及數額。
(四)交易帳號。
(五)符合第十條之情形及理由。
三、申報律師之姓名、律師證書字號及聯絡方式。
數律師共同接受委任者,得推派其中一人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