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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 (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保安處分執行法EN |
公發布日(Date): |
110.06.16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二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 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 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戒護人員為制止或排除危害,得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施以戒護之條件、方式,戒護人員之資格、遴用、採取必要措施之種類與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八十九條
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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