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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 (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執行死刑規則EN
公發布日(Date) 114.04.16
法規內文(Content)
執行死刑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二十日。
三、有無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四、有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五、有無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六、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
七、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
八、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
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
法務部審核結果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第三條
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
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
死刑案件於令准執行後,除有第一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停止執行:
一、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第五條
監獄應依受刑人之意願,於受刑人進入刑場執行前,在合理範圍內為其舉行宗教儀式。
第十一條之一
本規則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聲請而尚未訴訟終結之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訴訟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