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
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
、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
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
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
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
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
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第二十三條之一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
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
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
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二十四條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
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
,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
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
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
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
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第二十七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
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
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第二十八條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
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
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
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
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