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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廉政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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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有關有關民眾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開放之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本署依照文書處理程序送交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
    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民眾向本署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廉政署檔案
    應用申請書」(附表一,得自本署網站下載),載明下列事項,向本
    署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機
    構認證後,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四、本署受理申請案件,如認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業務單位得駁回其申請。申
    請案件受理後,由業務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提供審核意見,並至遲應
    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附表二、附
    表二之一)。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五、為提供檔案申請准駁之參考,業務單位應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案,
    並依相關規定簽辦申請案件。
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有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下列情形之一
    ,本署得拒絕其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
七、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前
    點第一項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本署檔
    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
    記載其事由。
八、本署檔案應用處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66  號,開放時間為星
    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二時至五時;國定例假日不
    開放。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九、非本署人員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
    ;申請應用檔案者,另應出示審核通知書,由本署指定人員陪同應用
    。
十、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複製檔案時,應依照
      操作指示,以自行使用影印設備為原則。
(三)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十一、承辦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
      附表三)。
十二、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署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
      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三、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署指定之人員保管,並應於當日歸還,經本署人
      員點交無誤後,發還申請人身分證件。
十四、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本署依檔案管理局所訂「檔案閱覽抄錄複
      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並開立收據交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