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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執行死刑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37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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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
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二十日。
三、有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在進行中。
四、有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程序在進行中。
五、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
六、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
七、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五條之事由。
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
執行。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或理由之疑義者,法務部得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
署再為審核。
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
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三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
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
核。
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函請最高檢察
署再為審核。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監獄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蒞
視驗明,確認受刑人之身分。
檢察官應訊問受刑人下列事項,並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筆錄:
一、受刑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二、告以當日執行死刑。
三、有無最後留言及是否通知其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指定通知之人不得
    逾三人。
四、其他認有訊問之必要。
前項第三款,受刑人之最後留言,得以錄音或錄影方式為之,時間不得逾
十分鐘。
前項最後留言,應由書記官立即交付監獄,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通知受刑人指定之家屬或親友。但不能或無法通知,或經檢察官認留
言內容有脅迫、恐嚇他人、違反法令或其他不適宜通知之具體事由者,免
予通知。
除依前項規定通知之家屬或親友者外,第二項第三款之最後留言不公開之
。
第一項筆錄,應由檢察官及在場之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
簽名。
監獄應依受刑人之意願,安排適當之宗教師,於受刑人進入刑場執行前,
在合理範圍內為其舉行宗教儀式。
執行死刑,用槍決、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為之。
執行槍決時,應由法醫師先對受刑人以施打或其他適當方式使用麻醉劑,
俟其失去知覺後,再執行之。
執行槍決時,應對受刑人使用頭罩,使其背向行刑人,行刑時射擊部位定
為心部,於受刑人背後定其目標。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第一項藥劑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適當方式執行方法,由法務部公告後為
之。
行刑人,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法警擔任。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對於法警,平日應給予適當之教育訓練;於執行
後,對於相關人員應予輔導或心理諮商。
執行死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立即覆驗。
執行死刑後,執行死刑機關應將執行經過及法醫師覆驗結果,併同訊問筆
錄、鑑定書、執行照片與相關資料,層報法務部備查。
受刑人經覆驗確認死亡,監獄應將執行完畢結果立即通知受刑人家屬或最
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受刑人之屍體,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由
監獄協助辦理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適當特定場所行之。
行刑應嚴守秘密,除經檢察官、典獄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或該管分監監長許
可者外,不得進入行刑場內。
國定例假日及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七日內,
不執行死刑。
前項喪亡,以該管檢察官或監獄經受刑人之家屬或親屬通知,或已知悉者
為限。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