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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公告日期: 108.10.16
預告日期: 108.10.22 ~ 108.11.11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10807016201號 公告
主  旨: 預告修正「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

二、修正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四十條。

三、「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網址http://law.moj.gov.tw/)之「法規草案」網頁及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草案預告論壇網頁(網址:http://mojlaw.moj.gov.tw/DraftForum.aspx)。

四、因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修正條文業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係重申該條例之規定,為掌握法規施行時效性,爰縮短旨案公告期間為二十日。

五、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修正建議者,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法務部廉政署。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66號。

(三)電話:(02)23141000分機2176。

(四)傳真:(02)23816007。

(五)電子郵件:aac2176@mail.moj.gov.tw
總 說 明: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

總說明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迄今已逾十五年。為因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九條第五項修正條文,已明定公務員赴大陸地區返臺通報機制,並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依兩岸條例為返臺通報,爰修正本細則第三十二條,重申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人員,屬兩岸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人員之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亦應遵行前開兩岸條例返臺通報規定。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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