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 |
行政院秘書長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 |
總 說 明: |
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按「公益信託」,係指委託人為促進一般公眾之利益,將其財產權之一部或全部移轉於受託人,使其依照公益目的及信託本旨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由於公益信託具有設立程序簡便,維運成本低廉之優點,近年來許可成立之件數大幅增長,已成為民間參與公益之重要途徑之一。
信託法就公益信託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項,於第八章設有專章規定,共計十七個條文,惟自本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鑒於公益信託日益蓬勃,現行規範已不足以因應實務狀況,例如,目前信託財產之類型、管理及運用方法未有明確規範,以致於有價證券可否作為公益信託之財產,或公益信託之財產可否用作投資,迭生爭議;又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公益信託之財務資訊揭露,規範不一,公眾難以接近取得,不利於公眾監督。為因應實務所需,並符公益,爰擬具信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訂明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公益信託之設立申請,並增訂公益信託之目的涉及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處理方式,以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設立許可與監督管理事項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二、刪除法人以宣言方式成立公益信託時,得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三、增訂公益信託設立時之財產類型。(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一)
四、增訂以一定價額以上之非現金財產作為設立公益信託之財產,或公益信託設立後接受一定價額以上之非現金財產捐贈,受託人應先擬具財產運用計畫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許可。(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二)
五、增訂受託人申請設立公益信託時應提出之文件及信託行為應記載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三、第七十一條之四)
六、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公益信託之申請設立時,應不予許可之要件。(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五)
七、增訂公益事務年度支出占年度總支出之最低比率。(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六)
八、增訂受託人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應負擔之義務及其方法。(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七)
九、增訂公益信託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八)
十、增訂公益信託之會計處理原則,以及會計憑證與書類表冊之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九)
十一、增訂公益信託之財產達一定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之十)
十二、明定受託人每年度應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書類表冊及應提出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十三、增訂公益信託之資訊揭露制度。(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之一)
十四、明定信託監察人之利益迴避、職權及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
十五、增訂公益信託達一定規模者,應設置諮詢委員會;並明定諮詢委員會之職權,以及諮詢委員之利益迴避與專業人員比率。(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二)
十六、修正公益信託及受託人違反義務規範之效果。(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二條)
十七、修正信託行為所定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應以公益法人、公益信託或各級政府為限;並明定受託人將消滅後信託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團體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十八、增訂過渡條款,使受託人有依修正後規定補正之機會。(修正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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