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並自公布日施行。為解決持有、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講習、裁罰成效不彰等問題,檢討就現行制度增訂施以毒品防制處遇計畫及違反之刑事處罰。又 對於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一行為若同時犯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者,如何適用法規尚有疑義,為求明確,明訂逕行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處斷。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在不影響證據認定之情形下,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另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宜另以辦法定之。而新興毒品之檢測除仰賴精密儀器之外,更需要標準品,此部分需蒐集國際上新興濫用藥物流行趨勢之相關資料,擬訂濫用藥物之對照標準品品項,統一採購或委託廠商合成新興濫用藥物分析用標準品,惟考量標準品價格昂貴,爰修正於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新興物質時,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得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以節省向國外購買檢驗標準品之經費及時程。
在現行規定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才優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五年內再犯起訴規定之適用,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的適當處遇,故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而變得多元。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另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又施用毒品者是否適合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由醫療機構或得由其他適當機關(構)評估並提供意見予檢察官參考。
另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修正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文字,俾落實司法改革會議中關於打造中立、透明檢察體系之各級檢察署名銜「去法院化」之決議
綜上,為因應現行毒品犯罪之發展趨勢及符合實務運作需求,本條例現行條文相關規定即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解決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講習、裁罰成效不彰等問題,增訂毒品防制處遇計畫及違反之刑事處罰。(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二、對於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一行為若同時犯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者,明訂逕行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處斷。(新增條文第十一條之二)
三、增訂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在判決確定前得銷燬,及毒品檢驗機構發現新興毒品或新興物質時,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得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自行或供檢驗機構使用。(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優先本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五年內再犯起訴規定之適用,使緩起訴之條件呈現多元面貌。又修正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之刑事處遇程序,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由檢察官依法偵查或起訴。另建立為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前之評估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例相關規定之「法院」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