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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民法親屬編」。

公告日期: 107.04.24
預告日期: 107.04.24 ~ 107.06.25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10703504660號 公告
主  旨: 預告修正「民法親屬編」。
依  據: 行政院秘書長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
總 說 明:
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離婚後財產上之效果範圍周全與否,攸關離婚制度之良窳,各國之立法例莫不致力於有關離婚效果之規定,使之更臻完善。查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贍養費之規定,自民國二十年公布施行以來尚未曾修正,為與時俱進,以符實際需求,爰有通盤檢討之必要,以減少因離婚可能製造之社會問題,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之意旨精神。
另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有關解除婚約之事由,因有「殘廢」之不當、歧視性文字,爰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檢討修正。
綜上,本修正草案合計修正二條、新增二條,共四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有關解除婚約之事由,將「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之事由予以刪除,並酌為其他文字修正。
二、離婚後贍養費給付部分:
(一)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現行法以夫妻一方對離婚事由之「無過失」為請求贍養費之主觀要件,並以「判決離婚」及「請求人陷於生活困難」為其客觀要件。本修正草案鑑於離婚後之贍養費給付乃離婚效力之一,不宜因「判決離婚」、「協議離婚」或「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而有差異,故刪除「判決離婚」之限制。又贍養費制度之設乃在填補婚姻關係存續中扶養請求權之喪失,及肯定對婚姻貢獻之補償,與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爰併刪除請求人須為無過失之規定。此修正亦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之意旨精神。(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
(二)轉換舉證責任,以保障情節特殊者之生活:贍養費請求人客觀上是否生活陷於困難,原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如因照顧共同之未成年子女,或因年老、身心障礙或疾病,或曾為家庭而未能繼續工作,致未能期待其於離婚後從事足以維持生活之工作時,有特予保障之必要,爰明文推定其生活陷於困難,以減輕其舉證責任。(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二項)
(三)明定贍養費給付之決定標準及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本次修法修正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刪除主觀上之責任因素,然如贍養權利人對贍養義務人或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或其婚姻之存續期間未滿二年,或有其他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之事由時,若仍課贍養義務人以全部之給付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公平正義理念不符,爰將此列為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以維公平。(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一)
(四)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及未到期之定期金給付,因贍養權利人之再婚或死亡而消滅,因再婚已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雙重扶養利益,故明定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消滅;另因死亡而消滅,係因贍養費請求權為一身專屬之性質。(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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