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92.07.09  修正)》

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後,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
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使我國之反毒政策產生重大變革。惟本條例公布施行五年
以來,因原僅分為三級毒品,無法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致第四級管制藥品
遭致濫用,卻無相關處罰規定;又所訂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過於繁複,司法機
關須依其不同犯次而異其處置,且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即得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
束,三月之執行期間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之成效,再犯率仍偏高,致未了之前案
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於法
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再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於醫院內附設之規定,有執行上
之困難,而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缺乏醫療專業人員,無法落實觀察勒戒
業務等問題,均須予以解決;又跨國毒品犯罪查緝有賴國際合作,惟我國並無相關法
源據以執行。實有針對目前實務執行上面臨之困境予以修正本條例之必要。本次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針對前開問題所為之修正,計刪除三條,修正二十三條
,新增九條,共三十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七條)
    我國現行成癮物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一九六一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一
    九七一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一九八八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物質
    公約」,以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防止其流、濫用。我國雖非前開公約
    之締約國,惟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我國不能自外於國際社會,且現行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
    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
    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定。
    另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
    斷,爰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檢討調整,明定由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
    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又由於實務上,單純持有及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間常難以區別判斷,如僅因主觀意圖不同而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致刑責有重大差
    距,實有失衡平,爰增列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
    其一定數量之標準,則由行政院定之,以應實際需要。
二  修正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現行本條例,對於持有、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施用笫三、四級毒品之器
    具者,均未科以刑事罰,惟第三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並未明定何級毒品;除造成實務適用困擾外,對於法律適用,亦有輕重失衡之慮
    ,爰予修正明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始予處罰。
三  增列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禁止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本條例雖未對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科以刑事罰,惟第三、四級毒品既均
    係管制藥品,自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有,爰增訂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之規定。
四  刪除本條例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有關偽證及誣告反坐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認本條規定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
    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
    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
    ,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參諸刑法偽證及誣
    告罪章就此已有明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以符合前開解釋之意旨。
五  修正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並增列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予沒入銷燬之規定。 (修正條文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對於第三級毒品得否沒收,實務上迭有爭議。為解決實務上
    適用法律之爭議,並配合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及修下條文第十一條之一之新規
    定,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予以沒收銷燬,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施用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予以沒入銷燬之。
六  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 (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
    依現行條文規定採施用毒品者之犯次,已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
    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且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即得停止強制戒治
    付保護管束,因三月之執行期間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之成效,再犯率仍偏高
    ,致未了之前案與再犯之新案間,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程序交錯複雜,於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
    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
    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
七  增訂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逮捕到場者,或因傳喚、自首、自行到場,經檢
    察官予以逮捕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自拘提或逮捕之
    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
    三條之一)
    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爰參照憲
    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予以明定
    ;又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
    同。
八  增訂處理少年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二)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
    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如少年經少
    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諭知保護處分確定後,復犯施用毒品罪,為免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上開規定裁定僅執行保護處分,而無庸執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爰增訂不適用上開規定;又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 依本條例為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後,如得並為轉介輔導等處分,
    較能收保護之成效,爰仿照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增訂。
九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於執行強制戒治
    後,得免執行其刑或管訓 (保護) 處分之規定。
    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甚難戒絕斷癮,故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後,仍宜執行徒刑施予教化矯正,爰刪除免其刑或管訓 (保護) 處分執行之
    規定。
一○  增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其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
      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受處分人是否仍應受該處分
      之執行,如不予明定,將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基於施用毒品罪部分之處置將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影響,兩者具有密切關係,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於其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
一一  修正通知採驗尿液之時限。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依現行條文,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係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於二十四小時內
      到場採驗尿液,如受保護管束人於深夜始到場,徒增檢察機關採驗尿液之困擾
      ,爰將「二十四小時內」修正為「指定之時間」。
一二  修正附設勒戒處所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著重於醫療之處置,故受觀
      察勒戒人除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外,本以由相關主管機關於醫
      院內附設專業之勒戒處所施予生理治療為宜,惟因限於醫療人力、經費等相關
      問題,短期內無法在醫院內全面性附設勒戒處所,爰修正為勒戒處所由法務部
      及國防部於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指定之醫
      院內附設,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一三  修正附設戒治處所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八十三條規定,法務部即將就現有之少
      年輔育院分階段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且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十二條,亦
      已配合實務需求,規定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
      內設立之。又醫療機構分屬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及地方政府等體系,爰合修正第一項文字,以求周延。
一四  修正規定不支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者,由 (軍事) 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或戒治處所逕移送強制執行。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明定不支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者,由勒戒處所
      及戒治處所逕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五  增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
      經撤銷確定者,原已繳納之費用得請求返還;亦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賠償,以保障人權。 (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一六  修正防制毒品危害之獎懲對象。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防制毒品危害工作分為緝毒、拒毒及戒毒三方面,現行條文規定獎懲對象為「
      查辦本條例案件有功人員」及「查辦不力者」,恐誤為侷限於緝毒方面,爰修
      正為「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及「防制不力者」。
一七  增訂有關「控制下交付」之法源,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以供遵循。 (修正第
      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二)
      「控制下交付」係查緝毒品犯罪之偵查技術,其實施固有賴於國與國間彼此合
      作,其間所涉及之國際義務,則端賴於國際間之雙方合作協定,惟被告、犯罪
      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爰參考日
      本麻藥特例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其入出國境
      之程序。並規定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
      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始得據以實施。
一八  增訂有關施用毒品之尿液檢驗機構,及該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及管理等辦法
      ,及尿液檢驗及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之授權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
      三條之一)
      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配合實際執行之需要,有必要將行政院衛生署原
      為執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
      要點」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明列其授權依據。另為期統一
      尿液檢驗標準,使各檢驗機關 (構) 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有統一標準可資遵循
      ,爰授權規定。
一九  修正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後,前已繫屬案件之處理程序。 (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
      本條例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依該次修正前規定及現行規定,偵查、
      審判或執行中之案件,於本次修正施行後應如何處理宜予明定,爰修正本過渡
      規定,以杜爭議。
二○  本條例修正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三十六條)
      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
      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
      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
      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
      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