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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自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主管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發文機關: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發文日期: 106.03.22
發文字號: 雄執秘字第10602002440號 函
異動性質: 停止適用
主  旨: 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自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說  明: 一、因旨揭須知就名稱及內容均有大幅修正,故原須知本分署已另訂「法務部行政行署高雄分署檔案應用申請作業流程」規定,旨揭須知自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停止適用。 二、旨揭須知一併建置於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之部內版及部外版
法規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檔案及政府資訊開放應用須知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雄執秘字第0940200781號函頒訂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雄執秘字第1030200359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7月01日雄執秘字第10502005540號函修正
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以下簡稱本分署)為辦理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檔案應用、政府資訊提供及卷宗抄錄閱覽規定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二、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分署檔案、政府資訊或卷宗(以下簡稱檔卷),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分署申請(申請書範例如附件1)。
    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申請人不能親自辦理者,得委任辦理,並提委任書(附件2),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三、 申請案件之受理,依申請應用之檔卷性質,由業務承辦單位辦理。
業務承辦單位辦理檔卷應用申請案,應先檢視申請書內容,依規定辦理檢調,並擬妥准駁決定函(附件3)後,簽陳本分署權責長官核示。
申請案件之准駁,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十五日。
四、 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經通知補正者,申請人應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逕行駁回之。
前點第三項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五、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以複製品為原則。檔卷經電子儲存者,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
六、 提供應用之檔卷,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應僅就其他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七、 申請人至本分署應用檔卷時,應出示准駁決定函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本分署指定之檔卷應用處所。
申請人應用檔卷原件時,應由承辦人員陪同為之。
八、 申請人進入檔卷應用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禁止飲食、吸菸、大聲喧嘩。
(二) 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 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 抄寫檔卷時,以使用鉛筆、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為限。
(五) 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 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分署網路系統。
(七) 本分署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或可攜式媒體之使用,非經許可不得為之。其使用應遵守本分署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可攜式媒體使用前應經本分署掃毒檢查。
如有必要暫離檔卷應用處所者,應將檔卷交由承辦人員保管;應用影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九、 申請人應用檔卷,應保持檔卷資料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卷。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卷。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卷內容。
十、 應用檔卷時,申請人有違反第八點及第九點所列情形者,本分署得停止其應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十一、 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檔卷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點收無誤或確認登出影像系統後,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十二、 開放應用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對外開放。
十三、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卷之費用,申請人應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繳納之。
前項之收費,本分署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