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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 12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一、規範資料蒐集之程序及注意事項。
二、本點第一項本文及第三項係規範資料蒐集之事前審核及事後監督機制,即政風機
    構於執行資料蒐集之前、後,應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陳報本署審核同意(或核備
    )。
三、本點第一項本文所稱之有事實足認本機關(構)及所屬機關(構)人員涉有貪瀆
    與不法事項之虞,指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之基礎,根據當時事實,依據專業
    經驗,所做成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單純臆測。
四、本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公共場所,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
    公署、街道、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名勝、古蹟、學校等。所稱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
    所,如商店、餐館、戲院、旅社、百貨公司等。
五、本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事項,係參考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
    決要旨,以保障人民隱私權。
六、政風機構執行資料蒐集不宜無限期為之,爰於本點第二項明訂執行期間之上限,
    以保障人權。
七、考量所蒐集之資料內容可能涉及個人資訊,且資料並非均有檔案法之適用,故於
    本點第四項明訂資料銷毀之期限。同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指檔案法、機關檔
    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