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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11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其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財
產申報資料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查核及處理;無上級政風機關(構)者
,移由法務部查核及處理。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1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其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財
產申報資料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查核及處理;無上級政風機關(構)者
,移由法務部查核及處理。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受理申報之政風單位,發現該機關之首長有
申報不實之嫌疑時,其有上級機關者,應移請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依第
七條至第十條規定進行審核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