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各科室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 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但符合本 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