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或其配偶開設之診所或事務所,其經營型態
如係獨資或合夥,該獨資或合夥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暨相關申報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或其配偶開設之診所或事務所,其經營型態
如係獨資或合夥,該獨資或合夥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暨相關申報疑義乙案,詳如說
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相關文號:本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政字第 0999022463 號函、
109 年 6 月 15 日法廉字第 10905004430 號函。
二、綜整上開函釋意當並就相關申報疑義說明如下:
(一)有關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診所或事務所」是否屬本法規定應
申報之財產:
1.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
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
投資。」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稱投資係指直接或間接以金錢或財物出資經營事業,以
獲得相關報酬,是以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診所或事務所」
自屬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
(二)有關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
如汽車、存款、債務等)是否屬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財產,如何申報
;如屬應申報之財產且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其申報不實金額如何
計算:
1.「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如汽車、存款、債務等)是
否屬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財產,如何申報:
(1)本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政字第 0999022463 號函揭示,「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
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
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667、6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獨資商號」,雖以營利
事業之型態登記成立,然因商號本身無獨立之法人格,故該商
號之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諸負責之個人。
(2)準此,「診所或事務所」之經營型態如你獨資或合夥商號而不
其備獨立法人格,獨資或合夥商號之資產(含出資、營業盈虧
及生財設備等等)均歸屬於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所有或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則獨資、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債務,
亦應依法申報。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21 點第 1 項
規定:「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
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
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
『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例如:申報
人甲獨資開設事務所,該事務所應申報於事業投資欄,而該事
務所所有之汽車、存款、債務應申報於備註欄。
2.「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如汽車、存款、債務等)如
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其申報不實金額如何計算:
(1)參照民法第 677 條第 1 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
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第 698 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
額之比例返還之。」,各合夥人存有出資比例,如有故意申報
不實情事,則以申報人「實際出資該事務所或診所之比例」計
算申報不實金額。例如:申報人甲與友人合夥出資事務所,甲
出資比例二分之一,漏報事務所名下存款 200 萬元,則甲故
意申報不實金額為 100 萬元。
(2)至於獨資商號之資產係歸屬於該商號負責人所有,例如:申報
人甲獨資開設事務所,漏報事務所存款 300 萬元,故意申報
不實金額即為 300 萬元。
(三)有關申報人申報於備註欄之「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存款、有價證
券、債權、債務等各項財產,是否應與個人(申報人本人、配偶)
各別該類財產併計後,判斷是否達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3 款所定「一定金額」之庭、申報標準:
1.按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公職人員
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其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
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
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
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二、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
二十萬元」
2.申報人合夥出資「診所或事務所」
(1)按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參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合夥契約
既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之事業,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自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以符契約之本旨,爰
有將其申報於備註欄之必要,已如前述。
(2)然按民法第 682 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對於合夥負有債務者,不得以其對於任何合
夥人之債權與其所負之債務抵銷。」參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合
夥財產,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故合夥財產,不
可不與各合夥人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復
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250 號、107 年上字第
458 號等判決揭示「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存在於
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
,與各合夥人個別所有財產,實質上分離獨立,上訴人縱有投
資合夥事業,該合夥財產與上訴人個人財產亦有所別」
(3)合夥財產條為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與各合夥人之個
人財產間仍具一定程度之獨立性,從而於計算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所
定「一定金額」之應申報標準時,應將申報人(或其配偶、未
成年子女)個人應申報財產項目與其合夥財產即「診所或事務
所」所有之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各別計算「一定
金額」。例如:申報人個人存款 70 萬元及合夥出資之診所名
下存款 200 萬元(申報人出資比例二分之一),則診所名下
存款 100 萬元已達申報標準應予申報,個人存款未達申報標
準無須申報。
3.申報人獨資出資「診所或事務所」:獨資商號之資產歸屬於該
商號負責人所有,爰應將申報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個
人應申報財產項目與「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存款、有價證券
、債權、債務等,一併計算「一定金額」。例如:申報人個人
存款 70 萬元(存款欄)及獨資出資之診所名下存款 30 萬元
(備註欄),合併計算已達存款 100 萬元之申報標準。
(四)有關申報義務人如難以取得合夥「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存款、債
務等資料之情事,應如何申報: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21 點規定:「
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
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像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
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
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
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2.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2 號判決意旨,申
報人「對配偶財產無法查證」之問題,衡諸本法之立法目的與「
夫妻間財產查詢之便利性、可能性」,原則上應由申報人自行解
決,故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
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3.有關實務上申報人「對合夥所有財產難以查證」之問題,衡諸本
法之立法目的與「申報人與合夥問財產查詢之便利性、可能性」
,原則上應由申報人自行查證,惟申報人若已於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表備註欄敘明確有無法申報合夥所有財產之正當理由,並於受
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並經
審認申報人確達「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之程度,即堪認
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三、本部上開函釋部分文字修正如下:
(一)本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政字第 0999022463 號函說明四「綜上
所述,獨資、合夥之資產既與商號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出資』
財產合而為一,難以割裂觀察,則獨資、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
債務,亦應依法申報,方符陽光法制及本法立法宗旨。」
(二)本部 109 年 6 月 15 日法廉字第 10905004430 號函說明三(
一)「公職人員登記成立獨資、合夥商號所取得之財產,其資產既
與商號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出資』財產合而為一,實難以割裂
觀察」、說明三(三)「診所或事務所之經營型態如你獨資或合夥
商號而不具備獨立法人格,則因該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與
申報人之『出資』財產合而為一,難以割裂觀察」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
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科技部、文化部、勞動
部、衛生福利部、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
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運
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各縣市
政府(請轉知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政風小組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9 年 6 月 11 日法政字第 0999022463
號函說明四,修正。
2.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法廉字第 109050044
30 號函說明三,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