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診所或事務所」自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對各種事業之投資」。「診所或事務所」之
經營型態如係獨資或合夥商號而不具備獨立法人格,則因各項財產與申報
人之財產合而為一,難以割裂觀察,自應依規定申報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醫師、律師、會計師
、建築師、會計士及地政士等)所開設之診所或事務所,該診所或事務所
及所有之財產(如汽車、存款、債務等)應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
辦理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察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9 年 3 月 9 日院台申參二字第 1091830610 號函。
二、有關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診所或事務所」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下稱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財產:
(一)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
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承上,所稱投資係指直接或間接以金錢或財物出資經營事業,以獲
得相關報酬,是以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診所或事務所」自屬
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對各種事業之投資」。至
於所得稅法與本法之立法目的不同,該法就「執行業務」與「營利
事業」兩者,作不同之立法定義,尚與判斷是否屬本法應申報各種
事業之投資有別。爰本部 107 年 10 月 18 日法廉字第 1070501
0420 號函所示「申報義務人執行業務之診所或事務所與本法所稱
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有間」,與本函所示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
用。
三、有關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如
汽車、存款、債務等)是否屬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財產,如何申報;如
屬應申報之財產且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其申報不實金額如何計算:
(一)按本部 99 年 6 月 11 日法政字第 0999022463 號函意旨,公職
人員登記成立獨資、合夥商號所取得之財產,其資產既與商號登記
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財產合而為一,實難以割裂觀察,因此,不論獨
資或合夥所取得之財產(如汽車、存款)或所負之債務,皆應依本
法相關規定申報,方符合陽光法制及本法之立法宗旨。
(二)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20 點第 1 項
規定,「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
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
、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
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
(三)是以,「診所或事務所」之經營型態如係獨資或合夥商號而不具備
獨立法人格,則因該「診所或事務所」所有之各項財產與申報人之
財產合而為一,難以割裂觀察,自應依本法上開規定申報,已如前
所述,並應均將各項財產申報於「備註欄」內,例如申報人甲獨資
開設事務所及申報人丙合夥開設事務所,該事務所應申報於事業投
資欄,而該事務所所有之汽車、存款、債務應申報於備註欄;如有
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則以申報人「實際投資該事務所或診所之比例
」計算申報不實金額,例如申報人甲獨資開設事務所,漏報事務所
存款 300 萬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即為 300 萬元。
四、有關申報人或配偶所開設之非以公司、獨資、合夥型態等提供教育服
務之行業,如補習班、幼兒園、幼稚園等,是否等同旨揭「診所或事
務所」加以認定適用:
(一)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6 條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 4
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依上開規定及各直轄市、縣(
市)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規定,申請設立補習班。
(二)復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8 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
辦法第 3 條規定,幼兒園之範圍主要包括公立及私立幼兒園,而
私立之類型包括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
、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私立學校附設或附
屬私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
(三)承上,申報人或配偶所開設之補習班、幼兒園,其經營型態如屬本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所稱事業投
資之定義,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財產申報。
(四)另查幼稚園設置辦法業已廢止,故有關幼兒園型態之教保服務機構
於用語上似應回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統稱
為幼兒園,併予敘明。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本部廉政署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法廉字第 111050010
30 號函說明三,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