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治獻金需開設專戶及申報許可,有特定名稱及格式,非以姓名為專戶名
,且應使用於法定用途不得營利,非擬參選人能自由支配使用,與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存款」性質明顯不同,自無申報必要
主 旨:有關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是
否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申報疑義 1 案,復如說明,敬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4 月 17 日秘台申參字第 1041831230 號函。
二、按本法所課予者,係申報人於申報前應確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各自「名下」之財產後誠實申報之義務,另該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應申報,所稱「存款」,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八規定:係「
指存放於銀行、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
等機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優惠存款、綜
合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等金融事業主管機關(構)核定之各種存款
及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包括新臺幣、外幣(匯)之存款在內
。」
三、依政治獻金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 款、第 21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前,應於金融機構開
設專戶,並報受理申報機關(即大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
該專戶名稱,大院且定有名稱及格式,另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
途限於人事費用、宣傳、集會及公共關係費用等支出,不得從事營利
行為,又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或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
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或收受政治獻金如有賸餘,雖得留供
法定特定用途使用,惟經過 4 年仍未支用完畢者,均應繳交大院辦
理繳庫,是擬參選人所開設之政治獻金專戶,既有特定之名稱及格式
,非以其姓名為戶名,且應使用於法定用途,不得營利,尚非擬參選
人所能自由支配使用,最終如未能成為候選人,或一定期間內未支用
完畢則均應繳庫,與本法及填表說明所稱「存款」係指申報人於銀行
、郵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全國農業金庫等機構,以其
本人名義開設帳戶,存放現金,並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性質明顯不
同,自無申報必要。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