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及立法說明等參照,該條第 1 項所稱「申
報人喪失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自包括「死亡」在內,申報
人死亡後,其申報資料仍應公開並保存五年,屆滿後則予銷毀,始為適法
主 旨:有關函詢「職務原列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
後,受理申報機關已變更為其所屬機關之政風機構,其後若因離職或逝世
而喪失應申報身分時,曾向 大院申報財產之資料其移轉暨銷毀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敬請 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2 年 10 月 15 日秘台申伍字第 1021833239 號函
。
二、原向 大院申報財產之法官、檢察官,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
本法)第 4 條第 1 款修正前既改向服務機關政風機構申報財產,
如有死亡或離職等情形,確不會發生申報資料反覆移轉之問題。是
大院建議將申報資料移轉至申報人最後之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即政風
機構),本部敬表同意,並已函請相關政風機構配合辦理。
三、另本法 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 14 條規定:「受理
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
之日起屆滿一年,‧‧‧,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
還者,應銷燬之。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另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
報人因死亡以外之原因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
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將其申報表交由申報人原服務機關(構)
發還申報人;申報人死亡者,由原服務機關發還其配偶或最近親屬。
」本法修正施行後,條次變更為第 16 條第 1 項,並規定:「申報
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為:「按申報資料既依法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之必要
,爰酌修現行條文,另行規定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
滿後予以銷毀,以免人力、物力之浪費,列為第一項。」至原施行細
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則予刪除。
四、由上開法規沿革可知,申報資料於申報人喪失申報身分屆滿一年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發還申報人,惟申報人死亡,則發還其配偶或
最近親屬,顯見,申報人喪失申報身分包括「死亡」在內,雖 97 年
10 月 1 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認為申報資料既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
必要,而刪除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但死亡為申報人喪失
申報身分之原因仍屬的論,是本部 99 年 4 月 13 日法政決字第
0991103153 號函釋即釋明:「按申報人喪失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 5 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
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參諸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
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
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係指申報義務
人死亡、退休、職務或職等異動等情形之法理,前開條文所指『喪失
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要件,是除申報人死亡、退休外,
自亦包含因職務異動致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之情形。」
五、據上所述,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稱:「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
申報財產之身分者」自包括「死亡」在內,申報人死亡後,其申報資
料仍應公開並保存 5 年,屆滿後則予銷毀,始為適法。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