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他人借用申報人名義投資,該申報人雖未實際出資,然既屬其名下財
產,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惟借名者若經申報人之同意或授權,且確有實際
出資者,則須視具體個案事實判斷是否涉有違反相關法令規範之情形存在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內「對各種事業投資」項目之取得(發生)原因
載明「他人借用申報人名義投資」之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12 月 3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12845
號函。
二、按對於各種事業之一定金額以上投資為公職人員應申報財產;所稱對
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
、獨資等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施行細則第 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申報義
務人乃申報人本身,本法所課予者,係申報人於申報前確實查詢其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自名下之財產後誠實申報之義務,尚與財產
之實際支配、管領者無涉。倘為他人借用申報人名義投資之情形,該
申報人雖未實際出資,惟既屬其名下財產,仍應據實申報。惟借名者
若經申報人之同意或授權,且確有實際出資,是否涉有違反相關法令
規範之情,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而定。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