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對於「保險」之財產申報,因保險商品具有特殊性,係以保
險費繳納之方式及金額為申報標準,且為了配合現行紙本申報表之欄位設
計及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系統格式,因此,將保險申報之方式明定
以在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人及保險相關事宜,藉以排除每件保
險契約所繳保險費總額超過 20 萬元始須申報之限制
主 旨:有關「保險」如何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99 年 6 月 1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05671 號
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又珠寶、古董、字
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 20 萬元;
前開所謂「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係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
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
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
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固為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
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17 點所定明。
三、惟保險商品具有特殊性,係以保險費繳納之方式(年繳、季繳或月繳
等)及金額為申報標準,與珠寶、古董或字畫、礦業權、漁業權、專
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高爾夫球證及會
員證、植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係以掛牌市價或已知之交
易價額為申報標準者有間,申報方式自應有所區別。另為配合現行紙
本申報表之欄位設計及本部委外建置完成之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
報系統格式,方以本部 99 年 4 月 23 日法政字第 0991104036 號
函,將保險申報之方式明定以在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人、
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名稱、保險期間、保險費繳付方式及金額,藉以
排除每項(件)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總額超過 20 萬元始須申報之限
制,亦即凡符合前開填表說明所列「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
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方
符本法之立法意旨及政策目的。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5050035
50 號,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