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的在於要求特定之
公職人員及其家屬財務狀況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廉能之信賴
,因此,該法於立法修正時並未將管理行為限縮排除,即為使公職人員財
產變動情形真正透明化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之適用疑
義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大院秘書長 99 年 3 月 12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0274
7 號函。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管理
」及「處分」行為雖屬不同態樣,處分行為如不動產之買賣或贈與,
涉及所有權之移轉,而管理行為如不動產之出租或出借,雖與所有權
之得喪變更無關,然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
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廉能之信賴;況公職人
員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亦關乎信託財產之實際管領、使用情形及所
衍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如房屋出租,即屬承租人所得管理、使用,
或土地設定抵押,債權人取得該土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故本
款立法修正時並未將管理行為限縮排除,即為使公職人員財產變動情
形真正透明化,落實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