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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111326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於財產申報時,其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規定之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之結構性商品」以及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
蓄型、投資型等壽險」,每項(件)達 20 萬元,皆應申報,但如醫療險
、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其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
,而結構性商品因無活絡之次級市場或公平市價,其價額計算方式則以原
始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否申報結構性商品(包括連動債)及保險之疑義
          ,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新臺幣(下同) 20 萬
              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結構
              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期存款
              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之組合形式商品交易,種
              類包括境外結構性商品、國內銀行與證券商所辦理之結構型商品等。
              結構性商品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屬前揭「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每項(件)達 20 萬元,即應申報。又結構性商品無活絡之
              次級市場或公平市價,其價額計算方式以原始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
          二、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
              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稱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 20 萬元即應申報。是
              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具有「要保人」之身分時(不論
              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以要保
              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標準,每項(件)保險契約達 20 萬元
              時,即應申報。至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不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
          三、本函釋自今(98)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適用,本部 97 年 10 月 2
              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655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停止
              適用。
          四、請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將本函釋內容列為財產申報宣導之重點
              項目,並於收受申報表時提醒申報人應將前開函釋內容列入財產申報
              範圍。
          五、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電
              子檔,請於本部政風司網頁(http://www.ethics.moj.gov.tw)/業
              務園地/參考資料項下載。 
正    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立法院人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
          府政風機構(請轉知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
          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
          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本部直屬各政風機構
資料來源:
法務部政風司
編  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365
  5 號函,與說明相衝突部分自民國 98 年 1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99 年 4  月 23 日法政字第 0991104036
  號函,與說明相衝突部分自民國 99 年 5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5  年 3  月 22 日法廉字第 105050035
  50  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