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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由
,於八十八年間作成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之原處分,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十三條既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
即具執行力,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則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
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而非以異議人所稱之再訴願決定書)為執行名義移
送執行,執行機關並據以核發原執行命令,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
所稱其前因不服移送機關訴願決定書,向行政院依法提起再訴願,惟迄今
未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執行機關據此不合法之處分對異議人財產為執行,
似失所依據,請求撤銷存款之凍結處分及將案件退回行政院重新送達云云
,難認有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鄭○○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桃園行
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公財罰執字第○○○一○三二九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
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不服法務部(下稱移送機關)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法八十九訴○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書,向行政院依法提起再訴願,惟因職務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今異議人
未收受再訴願決定書,行政院送達文書顯不合法。本件再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經異議
人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翻閱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之收件簿,並無收受行政
院再訴願決定書之資料,是否誤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發室,則不得而知,懇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調閱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之收
受人戳章自明,如收受戳章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時,其送達顯然不合法,桃園處據此
不合法之處分對異議人財產為執行,似失所依據,請求撤銷存款之凍結處分及將案件
退回行政院重新送達云云。
    理    由
一、緣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由,於
    八十八年間作成法 88 財申罰字第○八九七六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記載處
    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異議人應於原處分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罰鍰等
    語。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間檢具原處分等文件移送
    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該處於同年七月間以執行標的物在桃園縣(市
    )為由移送桃園處執行。嗣桃園處對異議人、第三人土城青雲郵局核發九十年九
    月二十八日桃執丙 90 公財罰執字第一○三二九號函(下稱原執行命令),記載
    異議人如有存款,請即勿准異議人暨第三人於應執行稅額內領取,異議人亦不得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等語,土城青雲郵局於同年十月五日函覆桃園處稱已依函示扣
    押結餘六萬二百零四元整,異議人則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向桃園處提出聲明異議書
    聲明異議。
二、按異議人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收受移送機關對其送達之原處分,此業據異議
    人於其向移送機關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訴願書中陳述甚明,而有郵務送達
    證書、異議人訴願書之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此亦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又本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原處分業經撤銷或變更確定,合先說明
    。
三、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不履行者,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
    期間,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第一項)。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
    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第二項)。」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行政執行法
    前揭條文既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
    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則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原
    處分(而非以異議人所稱之再訴願決定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桃園處並據以
    核發原執行命令,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稱其前因不服移送機關訴願決
    定書,向行政院依法提起再訴願,惟迄今未收受再訴願決定書,請桃園處調閱行
    政院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之收受人戳章自明,如收受戳章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時
    ,其送達顯然不合法,桃園處據此不合法之處分對異議人財產為執行,似失所依
    據,請求撤銷存款之凍結處分及將案件退回行政院重新送達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 輯)第 427-43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