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案或其他情事遭「停職」處分,其後並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者,其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應自撤
職之日起算
全文內容: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案或其他情事遭「停職」處分,其後並經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者,其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應自撤
職之日起算。如民眾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所定一年發還期限屆
滿前數日,向受理申報機關 (構) 申請查閱先「停職」後遭「撤職」之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且申請查閱時因發生疑義,受理申請機關 (構) 須
函請主管機關釋示而無法立即為准否之核定,嗣主管機關於前揭期限屆滿
後始為准予查閱之釋示者,原受理查閱申請之機關 (構) 仍應准予查閱,
以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