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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34 年 04 月 1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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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
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
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
為限。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
為限。
區長、鄉鎮長,或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
令。
檢察官、推事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
關協助。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
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
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
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
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
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
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
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
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