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 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行職務 之責: 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 二、警察廳長、警保處長、警察局長或警察大隊長以上長官。 三、憲兵隊營長以上長官。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執行職務: 一、警察分局長或警察隊長以下官長。 二、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察官長。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隊官長。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 為限。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執行職務: 一、警長、警士。 二、憲兵。 三、鐵路、森林、漁業、礦業或其他各種專業警察機關之警長、警士。 四、海關、鹽場之巡緝員警。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人員受檢察官、推事之命令,以與其職務有關之事項 為限。
區長、鄉鎮長,或其他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職務之人員,就與其職務有關及該特定事項,應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 令。
檢察官、推事辦理刑事案件,於必要時,得商請所在地保安機關、警備機 關協助。
檢察官、推事請求協助或為指揮命令時,得以書面或提示指揮證以言詞行 之;必要時得以電話行之。
指揮證由行政院制定頒行之。
受檢察官、推事之指揮命令者,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關於職務之執行,應密切聯繫;其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 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 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 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 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 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 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 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